《暫行條例》規定,企業所得稅以取得應稅所得、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注冊、登記的上述各類企業。
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現階段,我國的一些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在完成國家事業計劃的過程中,開展多種經營和有償服務活動,取得除財政部門各項撥款、財政部和國家物價部門批準的各項規費收入以外的經營收入,具備了經營的特點,應當視同企業納入征稅范圍。根據1994年5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頒發的《企業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規定》:對實行自收自支、企業化管理的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組織,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稅。對其他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組織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亦按規定征收所得稅。
如果納稅企業、單位改變經營方式,實行承租經營的,其納稅人分兩種情況處理
凡未改變被租企業名稱、未更改工商登記的,不論被租方與承租方如何分配,均以被租企業為納稅人;承租方重新辦理登記證的,以新登記的企業為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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